(2014)义民初字第8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红玉诉尚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玉,尚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义民初字第845-2号原告张红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龙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红玉诉被告尚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尚龙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中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贷出方张红玉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尚龙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