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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隋玉娥与马文义、庞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娥,马文义,庞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隋玉娥,女。委托代理人武岩,男。被告马文义,男。被告庞秀兰,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九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玉娥诉被告马文义、庞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玉娥及委托代理人武岩和被告马文义、庞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玉娥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文义向原告借款1175104元,双方约定按月息借款额3%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文义欠原告本金金额为1175104元,利息387784元(1175104元×3%×11个月=387784元),合计1562888元,被告马文义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20000元,现该借款的出借人武振铎于2013年6月22日出车祸去世,一切的债权由其配偶隋玉娥继承,子女三人武云霞、武云婷、武岩申请放弃继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5104元及利息3102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2008年曾向原告丈夫借款,但借款的数额是230000元,借款用途是去乌达搞煤矿,2009年还过原告丈夫20000元,但未打收据,2014年1月26日还原告20000元,因原告丈夫已经去世,还原告丈夫的的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但也只欠21万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17510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马文义与庞秀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文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振铎人民币壹佰壹拾七万伍仟壹佰零肆元整(¥1175104)。”,原告的丈夫武振铎于2013年6月22日出车祸去逝,被告马文义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现其法定继承人女儿武云霞、武云婷、儿子武岩放弃继承,有放弃继承书为证,其债权、债务由其妻子隋玉娥继承。原告隋玉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马文义给原告的丈夫武振铎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75104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只是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二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实际借款数额存在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但二被告均无其他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而原告认可已偿还借款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隋玉娥的丈夫武振铎与被告马文义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因武振铎于2013年6月22日出车祸去逝,其法定继承人女儿武云霞、武云婷、儿子武岩放弃继承,其妻子隋玉娥继承武振铎的债权、债务;被告马文义认为借款实际是2008年去乌达投资煤矿时所借,数额为2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自述借款金额及事实,与原告提供其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及时间不符,认为此借款金额是本金与利息合计而来,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证据证明效力的大小,本院采信借条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采信。被告马文义与被告庞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文义所借款项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庞秀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系其丈夫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义、庞秀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5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隋玉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84元,由原告负担313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