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任某同邵某、方某、潘某乙等人在颍上县城北新区卢浮宫KTV内唱歌。唱歌结束时,潘某乙在卢浮宫KTV门口对方某大声喧哗,任某上前劝阻时与潘某乙发生推搡,后被告人任某伙同邵某(另案处理)对潘某乙实施殴打,致使潘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本院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孙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陈述、证人潘某甲、方某、陈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邵勇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