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继海与李雪琴、陈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海,李雪琴,陈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88号原告陈继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平、林金龙。被告李雪琴。被告陈方春。原告陈继海与被告李雪琴、陈方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琴、陈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海诉称,被告李雪琴与被告陈方春于1988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被告李雪琴向原告陈继海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每月按2%计。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据此,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雪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雪琴与被告陈方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雪琴、陈方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雪琴、陈方春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继海与被告李雪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雪琴尚欠原告陈继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雪琴与被告陈方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雪琴、陈方春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琴、陈方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继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雪琴、陈方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