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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方林装修公司油工,(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张营村5号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左俊岗、左俊领(均在逃)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青云山路45号的“鑫妹缘KTV”附近的马路上,因之前与被害人王某乙、曲胜某“鑫妹缘KTV”发生口角,遂上前用铝棒、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曲某乙,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裂伤、右上臂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额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裂伤、右上臂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造成被害人曲某乙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部皮肤裂伤、损伤致右上切牙部分缺损、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线形),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曲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曲某甲、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在来院前,被告人张某家属对被害人王某乙、曲某乙已自行赔偿完毕,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乙、曲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风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肇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