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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李玉青与汇格丽美国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青,汇格丽美国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46号原告李玉青,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汇格丽美国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泰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董静岚。本院受理原告李玉青诉被告汇格丽美国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格丽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汇格丽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汇格丽美为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按照民诉法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管辖,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汇格丽美公司与原告李玉青在林州签订代理加盟合同书,原告李玉青依合同约定在林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汇格丽美公司将部分产品发往原告处,可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林州。依照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李玉青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汇格丽美国际(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