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传凤与汤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凤,汤传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王传凤。委托代理人:张开贞(特别授权),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传民。原告王传凤诉被告汤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凤、委托代理人张开贞,被汤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凤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汤传民醉酒后无证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汤传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汤传民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汤传民醉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济邹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太平镇后韩村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汤新伟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汤新伟和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传凤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汤传民驾车逃逸,被交警抓获。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传民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新伟、王传凤等无责任。2014年4月2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汤传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判决汤传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8月23日,汤传民刑满释放。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到邹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急诊拍片检查示右锁骨骨折,给予输液治疗。2014年1月9日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入骨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高血压病;3、右侧第1、2、3肋骨骨折。2014年4月9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夫汤民先的委托,对原告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王传凤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4%,属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元。鲁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汤传民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正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邹刑初字第16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传民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构成级伤残,既未提供反证,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传凤主张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767.56元。原告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住院票据1张、邹城市阳光大药店的定额发票2张、滕州市姜屯镇前李店中医正骨院的门诊票据1张和邹城市太平镇后鲍家店村卫生室的门诊处方笺6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8,089.96元。经质证,被告汤传民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1月22日门诊票据3张,计支出创伤骨科门诊挂号费、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费、数字化摄影检查费等门诊医疗费1,272.5元,有同日的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放射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邹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3月1日门诊票据1张、2014年4月10日门诊票据9张,计支出门诊检查费、成药费、西药费、治疗费等费用1,196元,有同日D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门诊处方笺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住院费票据,计支出住院医疗费14,299.06元,有同期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6,767.56元。原告提供的邹城市阳光大药店定额发票2张,计金额40元,无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笺或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与其治疗外伤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滕州市姜屯镇前李店中医正骨院的门诊票据1张,计中成药150元,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治疗外伤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邹城市太平镇后鲍家店村卫生室的门诊处方笺6张,合计金额为1,132.4元,无卫生室的收费票据证实;处方笺显示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长期行头孢、氨苄西林、阿莫西林等抗生素输液治疗,有违用药常识;且无诊断证明、病历等佐证与治疗外伤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480元。经质证,被告汤传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四、误工费2,619元。原告提供山东常生源菌业有限公司2013年9、10、11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一宗,证明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89天,误工费为7,268元(2,450元/30天×89天)。经质证,被告汤传民请求本院依法调查、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凤提供的山东常生源菌业有限公司2013年9、10、11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与原告当庭陈述有别,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文化程度、技术状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非企业全日制用工的实际,本院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620元/365天×90天≈2,619元(2014年1月8日至4月8日,共90天)。五、护理费1,920元(60元/天×16天×2)。原告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1份、其夫汤民先、子汤传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由上述人员陪护,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60元/天×16天×2)。经质证,被告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对两人护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邹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为二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元予以采信认定。六、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七、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原告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经质证,被告汤传民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均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52,920.56元。另外,原告提供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860.2元。经质证,被告汤传民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明支出原因和理由。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仅有正式票据4张,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汤传民于2014年1月9日、10日为原告交纳住院费1,000元和5,000元,合计6,000元,原告当庭明确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被告汤传民的鲁H×××××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汤传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汤传民赔偿,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外具体赔偿数额,但被告汤传民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传民赔偿原告王传凤医疗费16,768元(取整数)、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619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合计52,921元。扣除被告汤传民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6,000元后,余款46,9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传凤负担327元,被告汤传民负担97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汤传民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尹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