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袁西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桃苑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万年路18号。负责人候忠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7号。原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顺汽贸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临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侃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海涛,被告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顺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车辆陕AF52**号半挂车行驶至108国道与渭阳路十字时与陕EEE4**号三轮车碰撞,致三轮车上人员一死一伤,车辆损坏。经渭南市临渭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商定一次性赔付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35000元,与伤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拒绝按规定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潼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东顺汽贸公司先后在被告处为其陕AF52**号半挂车车辆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8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司机驾驶陕AF52**号车辆沿新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市渭阳路十字时,与陕EEE4**号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员王斌洲受伤,车上乘坐人朱小娟(渭南市南塘市场兴兴饺子馆员工)死亡,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斌洲被送往渭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8760.27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9日,经渭南市公安交通警察队临渭大队调解,原告司机代表原告赔偿死者朱小娟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35000元,赔伤者王斌洲医疗费29000元,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赔偿款项,陕AF52**车辆经被告核定,修车费用为142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因理赔数目意见不一,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仍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档、交费票据及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并调解赔付后,作为车辆承保单位的被告应按保单规定向原告理赔,原告向死者赔偿435000元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理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向伤者赔偿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根据伤者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医院出院医嘱情况酌情赔付伤者各项损失49610.27元。故原告总损失486035.27元(含车损142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按80%向原告计赔。死者朱小娟2013年至2014年系渭南市兴兴饺子馆员工,长期生活在渭南市区。故被告提出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亡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损失291688.22元。商业车损险内赔付(1425元×0.80)11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被告负担7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侃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