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巩振与张曙春、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振,张曙春,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巩振。委托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春。现下落不明。被告方燕。现下落不明。原告巩振诉被告张曙春、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裁定由审判员刘尧宇、人民陪审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李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振的委托代理人胡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春、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振诉称:张曙春与方燕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张曙春分四次共计向他借款760000元,双方还约定张曙春应支付他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经他多次催要,张曙春与方燕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曙春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2、张曙春支付利息14000元;3、张曙春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300000元从2013年1月18日起算,200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60000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4、张曙春支付费用损失30000元;5、方燕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债务260000元、第2项请求中债务利息14000元、第3项请求中的债务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曙春、方燕承担。被告张曙春、方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曙春与方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0日,张曙春向巩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今日向巩振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5000元整。为此本人承诺如下,定于2012年4月21日前将所有款项还清。如逾期还款,另外加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剩余本金每日千分之十为罚息,直至全部还清。如因本人还款不及时产生争端和纠纷时,需诉诸法律,诉讼费用、龚震聘请律师的费用、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利息损失,均由本人承担。由于费用的不确定性,所以在此约定为人民币3万元整,不多退少补”。同日,张曙春向巩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巩振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7月18日,张曙春向巩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巩振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此款借期为6个月,利息5000元。为此,本人承诺如下,定于2012年8月17日前还款30000元,2012年9月17日前还款3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前还款3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前还款3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前还款30000元,2013年1月17日前将剩余款系及利息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除上述利息外,另外加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剩余本金每日千分之十为罚息,直至全部偿还完毕。如因本人还款不及时产生争端和纠纷时,需要诉诸法律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差旅费、误工费、利息损失等均由本人承担。由于此费用的不确定性,所以在此约定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整,不再多退少补”。同日,张曙春向巩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巩振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张曙春向巩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巩振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此款借期一个月,利息4000元整。为此本人承诺如下,定于2013年1月29日前将所有款项还清,如逾期还款另外加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剩余本金每日千分之十,直至全部偿还完毕。如因本人还款不及时产生事端和纠纷,需诉诸法律,诉讼费用、巩振聘请律师的费用、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约定此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整,不再多退少补”。同日,张曙春向巩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巩振人民币现金200000元”。2013年1月8日张曙春向巩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巩振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定于2013年1月20前归还所有借款。本人承诺如逾期还款,另外加收罚金,罚金计算方式为剩余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十作为罚金,直至归还全部借款。”同日,张曙春向巩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巩振人民币60000元整现金”。后因张曙春未归还借款,巩振于2014年9月11日具状本院,要求张曙春支付借款760000元本息,方燕对26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曙春向巩振借款760000元,有张曙春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巩振与张曙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曙春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之责。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200000元,借款为1个月,利息5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约定为5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200000元,借款为1个月,利息4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约定为剩余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十,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2012年7月18日的300000元借款,张曙春承诺分六期归还,逾期归还后应按照逾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巩振自愿同意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巩振主张的30000元损失,按照借条的约定,应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中诉讼费用本院会根据支持的比例予以判决,对于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因巩振未提供相应支出依据,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张曙春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200000元及2013年1月8日的借款60000元,发生在其与方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燕应对张曙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曙春、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曙春应返还巩振借款760000元。二、张曙春应给付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张曙春应给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张曙春应给付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五、张曙春应给付借款6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六、方燕对张曙春2012年12月31日的200000元借款及2013年1月8日的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八、驳回巩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元(巩振已预交)、公告费690元,合计14530元,由巩振自负500元,由张曙春、方燕负担14030元(巩振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张曙春、方燕负担的部分,由张曙春、方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巩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刘尧宇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