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耿贤、赵国海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老河土乡桃还泊力格***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管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坑村上湖坑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长波、仲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管炳利、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戴某某因欠被告人赵某某花生货款45万多元无力偿还,二被告人共谋,由被告人戴某某诈骗花生果销售后偿还被告人赵某某货款。被告人戴某某联系昌图县付家镇花生种植户陈某甲、陈某乙兄弟(被害人),谎称本人系福建省龙岩市某花生厂老板,需要大量花生果,并提供厂房照片等虚假材料取得陈氏兄弟的信任。2013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戴某某谎称货到付款,从陈某甲、陈某乙处骗取花生69.26吨,价值人民币45.7万元,发往福建省龙岩市。货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将该货以40.6万元的低价销售,被告人赵某某让收货人汇给戴某某人民币5万元,36.6万元抵戴某某先期欠被告人赵某某的货款。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趁陈某乙家人熟睡之机没穿鞋和外衣便从后窗户跳出逃离,随后戴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自己已逃出被害人���无路费回家,被告人赵某某给其汇款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戴某某返回福建龙岩。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5.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丙、戴某乙、余某某、陈某丁、李某、郑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送货单、记账本、通话查询、银行查询单、返赃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告人戴某某欠其货款多次向戴某某催要,无论戴某某怎样整货,卖不了由其帮卖,引发被告人戴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同时在被告人戴某某诈骗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共同将货物低价处理,应认定其与被告人戴某某事前有诈骗意思联系,而且被告人赵某某事后占有大部分赃款拒不退还,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赵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亦应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赃给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被诈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20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戴某某事前有诈骗的共谋无证据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戴某某欠被告人赵某某两车花生款45万余元无力偿还,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戴某某催要,被告人戴某某为尽早偿还该欠款,联系到辽宁省昌图县付家镇花生种植户陈某甲、陈某乙兄弟(被害人),谎称本人系福建省��岩市调炉花生厂老板,需要大量花生果,并提供厂房照片等虚假材料取得二被害人信任。2013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戴某某谎称货到付款,从陈某甲、陈某乙处骗取花生69.26吨,价值人民币45.7万元,发往福建省龙岩市。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花生为戴某某诈骗所得,仍帮其联系买家,以40.6万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赵某某让收货人汇给戴某某人民币5万元,余款抵顶戴某某先期欠被告人赵某某的货款。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趁陈某乙家人熟睡之机从后窗户逃离返回福建省龙岩市。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5.5万元并取得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亲属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剩余2000元不再追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供��、证人陈某丙、戴某乙、余某某、陈某丁、李某、郑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送货单、记账本、通话查询、银行查询单、返赃笔录、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某某明知戴某某的货物系诈骗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事前有诈骗意思联系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赵某某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赵某某主观上明知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欲出售的货物属于诈骗所得仍帮助其进行销售,并占有大部分赃款,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对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当地司法机关评估,依法可以对上诉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戴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赃给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被诈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20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 新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