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联国与林明优、李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联国,林明优,李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83号原告:韩联国。委托代理人:冯海宝。被告:林明优。被告:李琴琴。原告韩联国为与被告林明优、李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优、李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联国起诉称:被告林明优因经商缺少资金,在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在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林明优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内容详见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明优还款,被告林明优未还款。被告李琴琴与被告林明优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琴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明优、被告李琴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4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3月20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16506元,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明优、李琴琴未作答辩。原告韩联国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张,用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明优向原告韩联国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林明优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韩联国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明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林明优、李琴琴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林明优、李琴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明优、李琴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两份借条,原告韩联国与被告林明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林明优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明优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琴琴与被告林明优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琴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优、李琴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联国借款60000元,并支付其中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0元,由被告林明优、李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