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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运输公司、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润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运输公司,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汪润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先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润华,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佳倩,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运输公司、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润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珍、上诉人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彤、被上诉人汪润华委托代理人张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润华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4年7月由武汉轮渡公司调入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湖北国际合作公司)下属的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运输公司(下称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工作。1997年2月26日,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下发《关于待岗人员安排的有关规定》,载明:“各部门:九七年经营目标责任制方案已经实施,经过双向选择,下列人员待岗:……汪润华。待岗人员的安排:1、按300元/月标准发放生活费。2、可自己联系到各业务部门实习。3、可自己揽货、做业务,利润提成及费用支出均参照业务部门执行。4、可自己联系调动。待岗人员于二月二十八日前与原部门经理交接完工作,由部门经理签署意见交办公室备案,方可离开公司。从三月一日起执行,由办公室按月通知财务部,办理生活费的发放”。1997年3月起,汪润华待岗,未再到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上班。1998年6月10日,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作出《关于终止汪润华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公司的机制是实行全员合同制。九八年六月汪润华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终止汪润华、唐东、艾翠华等三人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原审庭审中,汪润华陈述其自1997年3月待岗起,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即未再向其发放任何工资或生活费。湖北国际运输公司陈述其向汪润华发放生活费至1998年6月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并表示因年代久远,发放生活费的材料以及汪润华的劳动合同均未找到。原审另查明:湖北国际运输公司系湖北国际合作公司下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系湖北国际合作公司的子公司。2001年10月24日,湖北国际运输公司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湖北国际合作公司进行改制,并对职工进行了安置。2013年12月13日,汪润华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汪润华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向汪润华支付生活费共计60600元;2、湖北国际运输公司补缴汪润华自1997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汪润华;3、诉讼费由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承担;4、湖北国际合作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湖北国际运输公司陈述其与汪润华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自1998年6月到期终止,故该公司于1998年6月作出了《关于终止汪润华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提交湖北国际合作公司《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方案﹥等几个改革方案的通知》、1994年1月30日湖北日报报道、1994年3月11日国际商报报道等予以证明。因上述三份证据均只能证明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汪润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1998年6月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汪润华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给汪润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在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润华收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情况下,汪润华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湖北国际运输公司辩称的汪润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润华收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汪润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其与湖北国际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原审庭审时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作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意思表示之日止,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应按文件规定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湖北国际运输公司辩称其已向汪润华发放了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待岗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应向汪润华支付1997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61200元(300元/月×12个月×17年)。因汪润华仅主张60600元,故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应向汪润华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60600元。因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与湖北国际运输公司进行了清算,故其作为湖北国际运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汪润华要求补缴自1997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汪润华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汪润华要求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润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6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湖北国际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湖北国际合作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上诉理由为:1、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汪润华隐瞒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自然到期终止的客观事实,而要求生活费,于法无据。另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已下达《关于终止汪润华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作为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即使因为时间长久未举证证明已向汪润华书面送达该通知,但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客观事实无实质性影响。2、根据提交的待岗人员生活费记账凭证以及社会保险信息确认表等证据,证明1998年7月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将汪润华社保关系转入武昌区个人流动窗口,且汪润华2005年将其本人社保关系自行转入至硚口区社保个人流动窗口,此时,汪润华应知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汪润华全部诉讼请求。湖北国际合作公司上诉理由为: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与湖北国际合作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湖北国际合作公司在湖北国际运输公司被吊销后并未承接其债权债务并对其人员进行安置,且2004年湖北国际合作公司因整体改制而停止营业,原审判令由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汪润华针对两上诉人上诉理由辩称:1、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汪润华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因此汪润华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本案未过仲裁时效期间。2、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合同期满前应向劳动者提出终止或续约意向,并办理手续,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应出具书面手续并向劳动者送达,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单方作出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未生效,汪润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至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已于2001年吊销,湖北国际合作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该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即使无书面证据证明已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是客观事实。2、待岗人员生活费发放记账凭证,拟证明发放汪润华1997年3月至5月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系汪润华本人签字领取,汪润华此时应知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3、社保信息确认表、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在职职工增减异动明细表,拟证明汪润华社保异动类型为解除合同,异动时间为1998年7月,湖北国际运输公司1998年7月已将汪润华社保关系转至武昌区个人流动窗口,汪润华至迟于2005年10月将其社保关系由武昌区个人流动窗口自行转至硚口区个人流动窗口时也应知晓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也已过仲裁时效。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国际合作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2、湖北省商务厅文件(省商务厅关于转呈《湖北国际合作公司基本实现停业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请示;3、湖北国际合作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拟证明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按照2004年省委、省政府作出关于公司“保留牌子,全员安置职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的决定完成改制并已停止经营。湖北国际合作公司与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汪润华对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的到期日虽载明为1997年12月31日,但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未履行终止劳动关系的必要程序,之后也未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汪润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证据2只能证明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在汪润华待岗期间未按时发放生活费,侵害其权益。证据3载明的是解除劳动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关系,且从社保异动情况不能反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汪润华主张权利之日即为仲裁时效起算日,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汪润华对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作为湖北国际运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润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以及湖北国际合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润华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能否予以支持。本案中,汪润华主张未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则劳动关系当然存续,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应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其主张权利之日为时效起算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二审举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汪润华对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本人署名未提出异议,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该合同199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理应知晓。湖北国际运输公司生活费发放记账凭证载明在汪润华待岗期间最后一次发放生活费的时间是1997年5月,之后停发其生活费,且汪润华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回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进行协商,亦未提供劳动。因此,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汪润华书面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并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事实状态。1998年7月,湖北国际运输公司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随即将汪润华社保关系转至武昌区个人流动窗口,而汪润华对其于2005年10月自行将社保关系由武昌区个人流动窗口转至硚口区个人流动窗口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汪润华至迟于2005年10月就应知晓其依法应享有的相关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双方争议已产生,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本案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前,故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而汪润华直至2013年12月才申请仲裁,从汪润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主张权利期间,既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时效规定,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此汪润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湖北国际运输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汪润华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北国际运输公司无需承担向汪润华支付生活费的责任,且湖北国际合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要求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湖北国际运输公司和湖北国际合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已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运输公司与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