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球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刘某利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利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拨打电话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和解。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划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