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嫩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黑NS33**号的起亚小型轿车,在嫩江县嫩江镇新建街育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杀猪菜馆”前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隋某某驾驶的黑NT59**松花江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67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抓获。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隋某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机动车照片,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嫩公交认字(2013)1230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取保候审,期间被刑事羁押8日,折抵8日。其于同年12月16被逮捕,其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