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徐明通与钱永杰、曹广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通,钱永杰,曹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徐明通,居民。被执行人钱永杰,居民。被执行人曹广义,居民。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费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经徐明通向本院申请,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钱永杰、曹广义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5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本次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再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超过上述期限的二分之一。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闵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