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7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树存与张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存,张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127号原告王树存,男,6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民,男,3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了原告王树存诉被告张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存的委托代理人杜义,被告张吉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总计28个月利息61600元,合计人民币17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吉民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9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原告索要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应该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息,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张吉民向原告王树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由担保人顾国军提供了担保,约定2012年7月5日前还清。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树存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2年7月5日还清不计利息。借款人:张吉民,担保人:顾国军。借款时间2012年5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吉民为原告王树存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吉民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王树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吉民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9000元借款,仅提交了10000元凭证,其他19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另19000元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吉民辩称的偿还本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王树存与被告张吉民对清偿顺序未进行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偿还的10000元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对此10000元应视为截至2014年1月12日已偿还了原告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前不计利息,但对逾期偿还未予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5400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共计28个月,0.005×28×110000=154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本息和计人民币115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王树存负担562元,被告张吉民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