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27日12时10分许,无证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胡集至尹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伟清生态园门口处,与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06月27日12时10分左右,我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沿胡集至尹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胡集香肠厂东,我看到前方十米多远有个孩子在路南玩,我对向行驶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我与机动三轮车会车时,突然看到孩子从机动三轮车后面出来向北跑,我踩刹车向左打方向,没有躲避过去,我的车右前部撞到了孩子,孩子倒在地上;2、证人郭某乙等证言;3、道路交通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