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元利、尤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元利,尤佩芳,巩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刘元利,男,1972年8月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尤佩芳,女,1970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巩庆明,男,1963年9月4日生,住新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元利、尤佩芳、巩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及工资人民币1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三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工资)人民币1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