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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晚仙与张河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晚仙,张河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张晚仙,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书庆,职工。被告张河花,农民。原告张晚仙与被告张河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晚仙委托代理人吕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晚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6日14时左右,原告正在自家屋后搬砖,被告突然走到原告身边,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报警后,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虽被行政拘留,但是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5.67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26元、交通费220元、验伤鉴定费200元,共计888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涉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事实;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验伤鉴定费情况;4、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等相关情况;5、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情况;7、营养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营养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交通费支出。被告张河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左右,在涉县涉城镇上偏凉村,因被告张河花与邻居李献花两家长期存在矛盾纠纷,李献花婆婆即原告张晚仙在自家屋后搬砖时,被告张河花将原告张晚仙殴打,后被告张河花与李献花两人互相殴打。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该纠纷作出涉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河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被告张河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晚仙2014年3月6日在涉县医院门诊就诊,花去医疗费248.76元。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额部头皮血肿;2、双侧眼睑皮肤擦伤;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4616.91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进行验伤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验伤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明廷陪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河花侵害原告张晚仙的人身造成损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晚仙的损失:门诊检查、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865.67元、验伤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37.44元/天×22天(住院8天,休息2周),共计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共计800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涉县益恒建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但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为标准计算,37.44元/天×8天,共计299.52元。营养费,酌定200元。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1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28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河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晚仙医疗费、验伤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288.87元。二、驳回原告张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苗叶审判员  贾学亮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