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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南沙河特种气体站与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南沙河特种气体站,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34号原告滕州市南沙河特种气体站。法定代表人魏传岭。委托代理人陈虎,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西路。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盈,系该厂员工。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法定代表人段启国,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凤雷,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司法办主任。原告滕州市南沙河特种气体站(以下称特种气体站)与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以下称第一机械厂)、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以下称第一勘探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气体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第一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盈,被告第一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雷、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种气体站诉称,原告常年向被告第一机械厂供应各种生产用气体,2013年4月20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第一机械厂欠原告货款773412.99元。同时,第一勘探队为被告第一机械厂的开办单位,于2010年5月28日增资2000万元,后第一勘探队对此增资存在变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现被告第一机械厂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故诉求,1、判令被告第一机械厂清偿货款773412.99元及利息,被告第一勘探队对第一机械厂不能清偿的货款承担补偿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一机械厂辩称,原告系我厂的正常供货单位,原来正常挂账、正常付款。因厂子经营不善,累计欠款较大,所以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对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数额已经财务对账,没有异议。我们愿意还钱,但支付能力达不到。被告第一勘探队辩称,被告第一机械厂是依法成立并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具有能力,应该以全部资产进行偿还欠款。我们是事业法人,是第一机械厂的投资单位,不是主管单位,不参与生产、分红,对被告第一机械厂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我们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或变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原告所述变相抽逃资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特种气体站系经营批发零售氮、二氧化碳、氢、氩、氧等气体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第一机械厂因生产经营需各种气体,与原告特种气体站常年保持买卖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第一机械厂出具对账函,被告第一机械厂在该对帐函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对账函内容显示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第一机械厂欠原告货款773412.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一机械厂清偿所欠货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一勘探队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第一勘探队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第一勘探队为被告第一机械厂投资单位。经山东中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被告第一机械厂原注册资金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第一勘探队为被告第一机械厂新增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第一勘探队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特种气体站与被告第一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双方确认,被告第一机械厂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773412.99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异议,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求被告第一机械厂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73412.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第一勘探队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支付原告滕州市南沙河特种气体站货款773412.99元;二、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支付原告滕州市南沙河特种气体站利息损失(以773412.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滕州市南沙河特种气体站要求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审 判 员  闫 边人民陪审员  黄兆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