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邵营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关庄137号2户,委托代理人:谭正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时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正才、刘刚,被告朱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现金3.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朱某某、时某某进行担保,约定于2012年10月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该欠款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偿还。在偿还期限期间,被告杨某某一直联系不上,其多次找被告朱某某问偿还的事,朱某某一拖再拖,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34000元及利息489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担保人,请求依法处理。时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担保人,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被告时某某为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不能按时偿还欠原告34000元,由朱某某款偿还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时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时某某的身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通过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借款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时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现金34000.00(叁万肆仟元整)此款由杨某某到2012年10月4日还给张某某,以上杨某某欠张某某的叁万肆仟元,如果杨某某没有按时偿还,由朱某某负责偿还,欠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朱某某、时某某。朱某某的为一般保证,时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杨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条据中表明如杨某某没有按时偿还,由朱某某负责偿还,朱某某应为一般保证,朱某某应按照一般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朱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时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时某某应按照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时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时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4000元(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时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