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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韦某从李某A(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2014年9月初,韦某通过朋友认识吸毒人员凌某(另案处理),当凌某得知韦某处有冰毒后便向韦购买吸食。2014年9月12日21时许,韦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农业银行对面一出租屋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凌某200元冰毒。2014年9月13日21时许,韦某应凌某的要求携带400元分量的冰毒走到凤岗镇雁田村东山大厦楼下准备前往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她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84克,后公安机关在韦某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白色晶体,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毒品缴交收据,扣押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