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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生一男孩,���名赵锦涛,后于2000年3月7日在峄城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于2005年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曾于2010年和2013年起诉离婚,经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已经分居,现已分居长达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锦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赵锦涛,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田某曾于2010年和2013��起诉至峄城区法院请求离婚,经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吴林街道办事处崔庄居民委员会出其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居民赵某之妻田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薄、居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争执,导致被告田某自2005年离家至今未归,崔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田某亦曾两次起诉离婚,结合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年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赵锦涛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赵锦涛十八周岁止,每月25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