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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范建军与柏喜年、付元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军,柏喜年,付元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范建军。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喜年。被告付元满。原告范建军与被告柏喜年、付元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柏喜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元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军诉称,2009年6月21日,两被告购买原告楼下的房屋经营某宾馆,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办理相关手续,就在原告的房顶上安装了水箱,在原告房屋位置安装了有灯的广告牌,违规安装了发电机,造成房屋墙体和楼顶面开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质量和居住环境。原告曾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水箱和广告牌,2013年10月15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组织原告及两被告进行调解,在被告柏喜年当庭承认已将水箱拆除的前提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大通湖管理区法院亦作出了(2013)大法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进行了确认。后经查实楼顶水箱并未拆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房顶的水箱及违规安装的发电机。原告范建军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位置及房屋所有权情况,原告住在被告所开的宾馆的楼上。被告付元满质证没有异议。2、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发电机安装的位置及水箱安装的位置,水箱是安装在楼顶上。被告付元满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骗取了被告的钱,被告没有钱将水箱拆除。3、(2013)大法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陈述水箱已经拆除,但实际并没有拆除,对原告住房造成妨碍。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安装水箱、广告牌经过了原告丈夫胡国庆同意。被告柏喜年辩称,水箱已停止使用,因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资金,只要原告把拖欠被告的资金予以给付,被告愿意雇请吊车将水箱拆除。发电机是放在被告房屋的后面,只有在停电的情况下才偶尔启用,不构成对原告房屋的妨碍。被告柏喜年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元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大通湖区河坝镇幸福路地段建有住房一栋,原告范建军居住在该栋某住房内,原告楼下即为两被告经营的“某宾馆”。两被告在楼顶处安装有水箱,并在一楼东后侧加建了小杂屋一间,发电机安装在小杂屋内。另查明,被告付元满、柏喜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为业主共有。两被告为经营宾馆需要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在楼顶处安装水箱,在一楼东后侧加建小杂屋安装发电机,系擅自占用共有部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屋顶水箱及一楼东后侧发电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资金,只要原告把拖欠被告的资金予以给付,被告愿意雇请吊车将水箱拆除的意见,因原、被告关于资金的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柏喜年、付元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放在某镇某路原告范建军居住房屋楼顶处的水箱及该房屋所在楼房第一层楼东后侧的发电机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柏喜年、付元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