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李希花、王力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李希花,王力军,赵化英,张云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负责人张尊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克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希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豹。被告王力军,农民。被告赵化英,农民。被告张云豹,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李希花、王力军、赵化英、张云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克军、潘志远,被告李希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豹、被告王力军、被告张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化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力军、李希花、赵化英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希花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养鸡。2011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并将此款存入被告李希花的农行账号62×××15。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希花最后一次借款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希花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不善当前无力偿还。被告王力军、张云豹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化英辩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2011年8月17日李希花向本行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希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希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时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化英、王力军担保并本人签字。3、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李希花的金穗惠农卡(卡号62×××15)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证实与借款合同的卡号一致,被告李希花于2011年8月31日借原告款50000元。偿还后,于2013年8月22日再次借款50000元,借款人没有偿还。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云豹自愿担保,到2014年2月28日还款时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希花、王力军、张云豹对原告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希花、王力军、赵化英、张云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希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赵化英、王力军、张云豹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依据以上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希花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养鸡。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希花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一年。年利率9%,逾期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赵化英、王力军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元存入被告李希花的农行账号62×××15。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希花最后一次借款50000元。被告张云豹自愿担保,到2014年2月28日还款时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李希花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与被告赵化英、王力军、张云豹的保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李希花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希花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希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希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赵化英、王力军、张云豹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应当对被告李希花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希花追偿。被告赵化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年利率9%计息,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息);二、被告赵化英、王力���、张云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希花、王力军、赵化英、张云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翟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