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戴金风与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风,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戴金风,女,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福。被告朱兵,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原告戴金风与被告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永福,被告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风诉称,2014年4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朱兵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三阳中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大道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06513.29元。被告朱兵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555.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被告朱兵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三阳中沟跃进大道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戴金风发生交通事故,致戴金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金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金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其胸椎骨折(T12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L2压缩性骨折)。2014年5月23日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3个月)”。2014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兴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戴金风因2014年4月27日交通事故致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戴金凤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兵垫付了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555.4元。苏M×××××轿车车主为被告朱兵,其向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戴金风在与被告朱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戴金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58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确认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确认为15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尽管原告提供了相关单位的工资表,但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证据证明该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对误工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320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536.3元(23205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确认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戴金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其子卢军的房产证、泰兴市滨江镇大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及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本院核实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泰兴城区居住、生活。故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219.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306.74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912.3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912.3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306.74元,因被告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1306.74元。被告朱兵垫付的14555.4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金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219.04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原告戴金风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朱兵14555.4元。三、驳回原告戴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037元,由被告朱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