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唐瑞祥与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祥,罗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唐瑞祥,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伟,壮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唐瑞祥与被告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25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2500元及利息(以352500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7月3日《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南海农商银行交易凭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2500元,其中2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另外52500元是现金收取。4、2014年8月8日《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2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5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25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其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25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唐瑞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3.75元、财产保全费1570.56元,合共486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