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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袁某甲,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其中一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另一套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龙羽大道(初中附近)靠公路边,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只有售房协议。近年来,夫妻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证的房子归被告,无房产证的房子归原告)。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夫妻关系较好,其在外地打工,工资都由原告管理,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永川区吉安镇的房子,原、被告一共只有一半产权,其弟刘新洪有一半产权,永川区仙龙镇没有房产证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一起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应珍惜这段婚姻,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彼此包容,努力创造幸福生活。虽然现在夫妻间产生了矛盾摩擦,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愿意化解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共同维护这段婚姻,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分割共同财产及确认婚生女抚养权的前提亦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