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张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南方打工,照相后被告便回去工作,我们接触较少,××××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我们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们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我动了手,我一气之下回娘家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登记结婚这些都属实,2009年我们两人一起到天津打工,××××年××月××日生一男孩。婚后生活中,我们夫妻吵架很少,感情不错,但是2014年过完年之后原告无心在家生活,对家里的事情漠不关心,2014年5月份原告对自己的工作不满意,不想继续工作了,2014年5月16日离家出走,我四处打探没有找到原告,后我在原告舅舅家找到原告并把她叫回家,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离家出走,我多次去她娘家叫原告回家未果。我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两台、美的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被告辩称格力空调是婚后父母出资购买。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现已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存款都已用于平时生活和孩子花销。原告主张有借给原告父母36000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