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与刘新江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刘新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一二一团。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委托代理人:阮永新,新疆下野地垦区炮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以下简称一二一团)为与被上诉人刘新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刘巧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永新、被上诉人刘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刘新江去被告第八师一二一团下属单位棉花加工二厂交售籽棉,刘新江进入该厂卸花场地寻找棉检员时,不慎被铲车推出的棉花掩埋并被铲车铲伤,造成原告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先后于2008年10月11至2008年11月15日、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6日两次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2012年2月13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新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2、刘新江的护理期评定为:132日;3、刘新江的误工日评定为320日;4、刘新江的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告于2012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病退,原告每月领取病退金1005.92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52.14元,残疾赔偿金60114.6元,误工费38613.04元,护理费15927.8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4052.14元,合计为109455.5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兵团统计局2013年度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原告刘新江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O08年l0月11日上午,原告在第八师一二一团棉花加工二厂交售籽棉时,棉花加工厂的铲车驾驶员将原告身边一辆车上的棉花推出,棉花将原告掩埋,之后铲车又将原告铲伤,造成原告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先后两次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将内固定物取出。2012年2月13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和十级。原告认为被告下属单位在没有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违章作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52.14元,残疾赔偿金60114.6元,误工费38613.04元,护理费15927.8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73507.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4052.14元,应赔偿109455.5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辩称:团场规定职工交售棉花时,在没有对棉花验级、过磅的情况下,不允许交花人员进入厂区。原告违反规定私自进入厂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2008年受伤,计算损失数额时应根据2008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4052.1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刘新江的起诉和被告第八师一二一团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新江在其受伤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二、事故给刘新江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下属单位棉花加工厂二分厂疏于安全管理,卸花班长及铲车驾驶员没有将人员清理完毕即开始工作,致使原告被铲车铲伤,故该厂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受伤害具有过错。棉花加工厂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铲车卸花时有危险,不能靠近铲车,依然进入卸花区寻找棉检员,致使自己被铲车铲伤,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要求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刘新江是2008年受伤,应当按照2008年的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l、医疗费48252.l4元;2、残疾赔偿金60114.6元(14313元/年×20年×21%=60114.6元);3、误工费38613.04元(44043元/年÷365天×320天=38613.04元);4、护理费15927.88元(44043元/年÷365天×132天=5927.88元);5、伙食补助费1300元(25元/天×52天=1300元);6、法医鉴定费1000元;7、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1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8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交通费2800元,考虑原告就医地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就医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医疗费33776.50元(48252.14元×70%);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残疾赔偿金42080.22元(60114.6元×70%);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误工费27029.12元(38613.04元×70%);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护理费11149.51元(15927.88元×70%);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伙食补助费910元(1300元×70%);六、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法医鉴定费700元(1000元×70%):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八、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交通费1050元(1500元×70%):九、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江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12095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052.14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56903.22元;十、驳回原告刘新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新江负担712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负担166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棉花加工厂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团场棉花加工厂是一级防火单位制度管理严密,被上诉人违反加工厂入场管理制度擅自进加工厂,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对其进行了救治,被上诉人受伤的腿部,曾经受过伤,此伤情并不完全是上诉人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新江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新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造成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因为上诉人雇佣的铲车司机造成,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新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是否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加工厂疏于安全管理,卸花人员及铲车驾驶员没有将人员清理完毕即开始工作,造成被上诉人刘新江被铲车致伤,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具有主要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铲车卸花时有危险,不能靠近,仍然进入卸花区寻找棉检员,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其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30%损失,比例划分适当,故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伤的腿部以前有旧伤,此次受伤不完全是上诉人所致。因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刘巧贞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