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刘小华、肖爱彬、曾犁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刘小华,肖爱彬,曾犁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刘小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肖爱彬(系吴刘小华妻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曾犁桂,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曾犁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冬其、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被告吴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犁桂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刘小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其自身房产和被告曾犁桂房产作抵押,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在与吴刘小华夫妇及曾犁桂签订了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原告与被告吴刘小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贷款于2014年9月11日偿还。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吴刘小华一直未按合同要求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刘小华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和曾犁桂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1882041000-2012-00000528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刘小华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关系;2、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为该借款自愿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攸洲大道强远1栋的房产(房产证号:000266**)作为贷款抵押物;3、被告曾犁桂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犁桂为该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的房产(房产证号:000073**)作为贷款抵押物;4、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抵押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5、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2000964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刘小华辩称:由于原告政策原因,被告单方难以向原告借款,经被告吴刘小华及曾犁桂协商,以被告吴刘小华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60万元,曾犁桂以诚财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吴刘小华借款30万元。原告放款至投资公司所有的银行卡后,投资公司将60万元平分给两被告。被告承认借钱事实,并同意将抵押物拍卖还款。被告吴刘小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方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之间约定贷款为每人30万元;2、代理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拟证明诚财投资公司为曾犁桂向被告吴刘小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肖爱彬、曾犁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吴刘小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是被告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刘小华的证据系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吴刘小华向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厨具周转,被告吴刘小华及其妻肖爱彬、曾犁桂各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1份,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被告吴刘小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6622,被告曾犁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7311)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吴刘小华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11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与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曾犁桂将房产设定了抵押登记后(登记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2000964号),于同日与被告吴刘小华签订编号为1882041000-2012-00000528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厨具周转…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陆拾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3.1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0.2‰;3.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第六条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十条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2012年9月11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刘小华夫妇、曾犁桂签订了编号为(1882041000)抵字[2012]第00000156号抵押合同,约定“第九条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抵押人因上述原因行使抵押权时,无需另行与抵押人协商,可经行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视作其与抵押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并订立了编号为13504154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0.2‰,2014年9月11日到期等。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3日清偿了2013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2月23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结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2682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受了前者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刘小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吴刘小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刘小华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吴刘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吴刘小华及其妻子肖爱彬、曾犁桂在被告吴刘小华借款的同时分别以其位于攸县城关镇攸洲大道强远1栋房屋(房产证号:000266**)及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的房产(房产证号:000073**)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担保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刘小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刘小华及其妻肖爱彬、曾犁桂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犁桂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刘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如被告吴刘小华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所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攸洲大道强远1栋房屋(房产证号:000266**)、被告曾犁桂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的房屋(房产证号:000073**)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曾犁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冬其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