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泰安市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彭新振,董事长。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青年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岳,董事长。第三人: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贷岳区满庄镇南迎村。法定代表人:崔显国,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民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38元,减半收取127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9元,由原告泰安市展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少华审 判 员 孙 威人民陪审员 陈兰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