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邵建发与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黄秀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发,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黄秀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邵建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秀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秀美,女,汉族,16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邵建发与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逸斯美公司)、被告黄秀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逸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发诉称,其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收执保管),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其加工款295069元,以上事实有逸斯美公司、黄秀美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该款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295069元。被告逸斯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是逸斯美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应由逸斯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秀美辩称,是逸斯美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应由逸斯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黄秀美向邵建发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该凭证主要载明:逸斯美公司结欠邵建发加工款290569元,时间截止:2014年10月29日,欠款单位:逸斯美服装,负责人:黄秀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详情、《欠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逸斯美公司、黄秀美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逸斯美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黄秀美系逸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上欠款单位署名为逸斯美服装,且逸斯美公司公司对黄秀美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黄秀美在《欠款单》上签名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逸斯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黄秀美与逸斯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建发加工款290569元;二、驳回原告邵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6元,由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蔡绵绵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