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明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康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善华村*组***号,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明康某和“三毛”(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后,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东区20巷4号住宅楼。由明康某看风,“三毛”使用撬锁工具将住宅楼大门门锁撬开。进入住宅楼后,明康某在四楼走廊看风,“三毛”使用撬锁工具将405房住户的门锁撬开,并进入405房内搜掠财物。之后,有群众经过,明康某和“三毛”便逃离现场,未能盗得财物。15时许,公安人员在桂城南约小学附近抓获明康某,起获1把胶钳、1个套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明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康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明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康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1把胶钳、1个套筒,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