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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桂英诉朱琼华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朱琼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王桂英,女,居民。被告朱琼华,女,居民。王桂英与朱琼华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桂英、朱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英主张2014年9月7日8时左右其到组上的晒场晒小粉时,朱琼华以其家要晒为由,拽王桂英铺好的塑料纸,王桂英不让朱琼华拽,朱琼华就对王桂英连打带推,致王桂英倒地受伤,经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肘关节软组织伤,支出医药费人民币3042.64元,请求判决朱琼华赔偿。朱琼华认为系王桂英未与朱琼华协商,擅自在朱琼华家经常使用的晒场上铺上塑料纸,朱琼华要求王桂英将塑料纸挪开,以便两家使用,王桂英的丈夫同意,朱琼华便打算将王桂英家的塑料纸挪开,王桂英却拽住往后拉,以致摔倒,王桂英的损害系自己造成,与朱琼华无关,请求驳回王桂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桂英与朱琼华系同组居民,双方经常在本组晒场上晒小粉。2014年9月7日7时许,朱琼华到晒场晒小粉时,发现王桂英在朱琼华事先用笤帚占好的晒场上铺上塑料纸,便要求王桂英挪开,并动手拽王桂英铺好的塑料纸,王桂英不让朱琼华拽,双方就抓住塑料纸相互拉扯;塑料纸扯断后,王桂英又与朱琼华进行推攘,导致王桂英倒地受伤。同日,王桂英到通海秀山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右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余头颅本次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临床需要时复查,支出检查费200元;同日,王桂英到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肘关节软组织伤,治疗建议不适就诊,隔期复查头颅CT,支出门诊医药费104.5元。2014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王桂英先后14次到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538.16元。2014年10月31日,王桂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朱琼华赔偿医疗费3042.6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桂英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到通海秀山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右侧眶内侧壁陈旧性改变,余头颅本次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临床需要时请复查,支出检查费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桂英与朱琼华未能正确、冷静、理智处理生产生活中的矛盾纠纷,以致双方为使用晒场发生拉扯、推攘,导致王桂英受伤,对于王桂英的损害后果,王桂英、朱琼华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王桂英请求判决朱琼华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琼华认为王桂英的损害系自己造成,与朱琼华无关,请求驳回王桂英的诉讼请求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王桂英的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王桂英的医疗费为304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琼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1521.32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即25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12.5元,被告朱琼华负担12.5元。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