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宁登亮与武小明、郭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登亮,武小明,郭才,郭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宁登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明,农民。被告郭才,农民。被告郭金,农民。原告宁登亮与被告武小明、郭才、郭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小明、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登亮诉称,2012年3月14日我向三被告承揽宝昌正北苑5号、6号楼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为70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210元。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共欠我工程款17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2012年8月7日郭才出具的欠条,欠条写明:欠瓦工组宁登亮工程款110000元,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10000元。2、原告提交结算条一张,主张被告武小明、郭金欠其工程款65000元。被告郭才辩称,我是重包,郭金和武小明是大轻包,宁登亮是小轻包,我与郭金、武小明发生关系,与宁登亮不发生关系,我已经将110000元给了郭金了,至于郭金是否给了宁登亮我不清楚。被告武小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中65000元是工程款,因为工程尚未竣工所以没有给付,另外110000元是工人工资已经给宁登亮了,我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被告武小明提交支款条一张和结工条两张(2012年8月25日),主张欠原告110000元工人工资已经由原告宁登亮及其雇佣工人张胜良支取,原告对110000元系工人工资无异议,对支款条及结工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110000元欠款无关。被告武小明提交郭才出具的2014年工程用工情况,证明2014年该工程尚未完工,无法结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郭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宁登亮与被告郭金签订协议,被告郭金将宝昌正北苑5号、6号楼主体、装修及各工种人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宁登亮。截止2014年12月30日,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欠条、结算条、支款条、结工条、太仆寺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2014年工程用工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10000元欠条主张被告欠其工人工资110000元,被告提交支款条一张和结工条两张主张已经给付其工人工资,原告主张支款条及结工条与110000元欠款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所提交欠条系2012年8月7日出具,结算条系2014年1月14日出具,即表示在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5000元。被告武小明虽然认可现仍欠原告宁登亮工程款65000元,但主张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二层、四层、六层各层主体的60%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完工后付工程总量的95%,余款5%年底付清。经查,宁登亮与郭金虽然约定余款5%年底付清,但并不能说明该工程系当年工程。被告提交2014年用工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太仆寺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证据,太仆寺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