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大世界浴室819包厢,趁被害人虞某离开包厢之时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包厢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19日下午至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自己所住宿的溧阳市扬志旅社810房间内容留吉某、潘某、邱俊(另案处理)三人在其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冀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金龙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冀无前科,犯罪后积极陪同被害人将手机及时某,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溧城镇“大世界”浴室819包厢,趁被害人虞某离开包厢之时,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包厢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典当于本市溧城镇唐家一巷一当铺,后又陪同被害人虞某将该手机赎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19日下午至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自己所住宿的溧阳市溧城镇“扬志”旅社81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吉某、潘某、邱俊(另案处理)三人在其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吉某、潘某的证言,物证-自制冰壶1只,住宿登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金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物证-自制冰壶1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有期徒刑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