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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后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那生吉雅与斯琴、柴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生吉雅,斯琴,柴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那生吉雅,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牧民,现住乌后旗。被告斯琴,女,蒙族,41岁,个体,住址不详。被告柴少泉(别名柴五),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乌后旗。原告那生吉雅诉被告斯琴、柴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生吉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琴、柴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斯琴经被告柴少泉引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柴少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被告借款后未能在其承诺的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斯琴经被告柴少泉引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柴少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斯琴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斯琴以及担保人柴少泉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终未得到清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斯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斯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柴少泉自愿为被告斯琴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那生吉雅借款10000元。二、被告柴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向审 判 员  邬春河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常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