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黄某甲在位于中山市西区**社区四组**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黄某乙、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年8月4日,黄某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