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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景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5096号原告:李景国,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景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景国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景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景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李景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