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2010年5月10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5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七八年前被告人孙某甲在潍坊务工时与一四川男子相识,该男子承诺若帮其出卖一名儿童,给被告人孙某甲1000元好处费,并将联系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为该四川男子介绍两户买家,并从中牟利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夏,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同村村民孙某乙欲“抱养”女婴后,遂与四川男子联系,由被告人孙某甲租车,与孙某乙夫妇等人一同到潍坊市一村庄内,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取名孙某丙,现由孙某乙抚养。四川男子给予被告人孙某甲1000元好处费。2、2007年农历8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同村村��孙某丁欲“抱养”女婴后,遂与四川男子联系,由被告人孙某甲租车,与孙某丁夫妇等人一同到潍坊市一村庄内,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现由孙某丁抚养。四川男子给予被告人孙某甲1000元好处费。另查明,该案系群众举报,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在莒县棋山镇小学新校区建筑工地看护室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孙某甲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监视居住。还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不适宜羁押说明、办案说明、坦白检举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孙某乙、孙某丁等人的证言,被拐卖儿童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证实对被告人孙某甲的审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海燕审判员 杨慧红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倪守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