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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四川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伟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伟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四川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兴立、王松,四川理光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伟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冯焰,总经理。原告四川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江房产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伟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兴立、王松,被告伟鹏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焰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江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鹏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江阳区水井沟久盛百货A广告位为原告发布“蓝溪谷”商品房的宣传广告,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发布费为24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216000元(余款24000元约定于合同到期前一月内支付)。上述广告发布后,泸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于2013年8月26日至27日对该广告牌进行了拆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如因政府规划要求,该广告牌须拆除,广告费用按实计算,被告应在广告牌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剩余的广告费151562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占用原告的上述款项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订立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由被告退还广告费151562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鹏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仅催收过一次,原告付款有拖延现象,原告其余所述均是事实。同意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并退还原告151562元广告费,但不能确定退款时间,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名江房产公司与被告伟鹏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江阳区水井沟久盛百货A广告位为原告发布“蓝溪谷”商品房的宣传广告,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发布费为24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0元,广告发布画面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96000元,余款24000元在合同到期之前一月内支付。合同另约定若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如政府规划要求,该广告牌须拆除,被告在广告牌拆除前半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广告费用按实结算,具体计算方式为:须退还的广告费用=240000÷365×(365-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止的合作期限),被告应在广告牌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剩余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2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转款96000元,被告在江阳区水井沟久盛百货A广告位为原告发布“蓝溪谷”商品房的宣传广告。2013年8月26日至27日,泸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对被告发布的涉案广告牌进行了拆除。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广告费151562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泸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的照片两张、发票三张、进账单两张在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名江房产公司与被告伟鹏广告公司订立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8月26日至27日,泸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对涉案广告牌进行拆除导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非原、被告的原因,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广告费15156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不能确定还款时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退还原告剩余的广告费,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伟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订立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二、由被告泸州市伟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费151562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69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4.50元,由被告泸州市伟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