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嫩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2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原嫩江县第五小学路口西50米处时,与停在路上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的黑P625**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30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4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抓获。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机动车照片,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嫩公交认字(2014)0805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