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诉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与宜兴宇宁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宇宁塑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宜兴宇宁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宇宁塑料厂,无锡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新南,程新初,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力中,王生初,吴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诉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万石工业园区内万石镇政府西侧万兴路。被申请人宜兴宇宁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小区。被申请人宜兴市宇宁塑料厂,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万石街。被申请人无锡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被申请人程新南。被申请人程新初。被申请人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被申请人丁力中。被申请人王生初。被申请人吴晓英。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宇宁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宇宁塑料厂、无锡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新南、程新初、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力中、王生初、吴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宜兴宇宁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宇宁塑料厂、无锡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新南、程新初、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力中、王生初、吴晓英银行存款13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石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宜兴宇宁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宇宁塑料厂、无锡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新南、程新初、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力中、王生初、吴晓英银行存款13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