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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中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军林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白中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林,绰号“九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初和3月的某日,被告人王军林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白银区文化宫附近,两次为吸毒人员吕某代购海洛因各一小包,后二人共同吸食。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军林在白银市六中十字北侧再次给吕某代购毒品一小包,重0.2克,王军林分出0.1克准备用于个人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1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给一个姓王的叫“九龄”的男子(王军林)打电话让帮其取点海洛因,二人在人民医院附近见面后,给了“九龄”200元钱,过了一会“九龄”拿回来一小包毒品,二人到他家一起吸食了。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其给“九龄”打电话要海洛因,在白银区大十字附近给了他200元钱,后“九龄”买了一小包海洛因,二人到他家一起吸食了。2014年4月9日19时30分许,其给“九龄”打电话要取200元的毒品,“九龄”让其到人民医院附近等他,后在人民医院后门看到他,并给了他200元钱。十分钟后,“九龄”手里拿了一个小塑料包包让其和他一起去吸食,其没去,“九龄”就把那包海洛因分成了两个小包,分别用五角钱的纸币包着,各拿了一个,当其开车带着“九龄”走到市六中十字就被公安人员带到了派出所。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吕某和王军林身上分别扣押了用五角钱纸币包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各一小包。3.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军林因吸食毒品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4.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对王军林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吕某和王军林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嫌贩卖毒品的“小国”详细情况无法核实;吸毒人员吕某主动配合公安人员侦查案件,本案线索属特情提供。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军林的年龄等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白银市六中十字北侧将贩卖毒品的王军林抓获,并从王军林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同时在吸毒人员吕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军林辨认出吕某系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吕某辨认出王军林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九龄”。10.被告人王军林供述,平时自己的同学都叫其“九林”。自己除了在“小国”处取毒品吸食外,还帮着吕某在“小国”处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过完年的一天,吕某给其200元钱,其在人民医院的附近从“小国”处买了一包毒品和吕某一起吸食了。第二次是3月的一天,吕某给了其200元,其在文化宫附近从“小国”处买了一包毒品和吕某一起吸食了。第三次是2014年4月9日晚8时,吕某打电话让帮他取毒品并给了其200元,其在人民医院附近取上毒品找到吕某,在吕某开的车上将毒品分成两小包用五角钱的纸币包好,自己拿了一包,给了吕某一包,途中被警察抓获,毒品也被警察查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林无视国法,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并吸食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故对王军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军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王军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14年年初在人民医院附近为吕某代购毒品并一起吸食的事实错误,其和吕某一起凑钱从“小国”处购买了两次毒品共同吸食,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军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军林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军林在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为吕某代购毒品并一起吸食的犯罪事实,与吕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足以证明王军林于2014年初和三月的某日两次为吸毒人员吕某分别代购200元毒品并一起吸食,于2014年4月9日为吕某代购200元毒品并分取0.1克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上诉人王军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