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峰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新彦,冯梅花,闫峰,李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261—1号申请执行人常新彦,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余店乡余围孜村委常庄,身份号码412828197306105113。申请执行人冯梅花,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佛阁寺镇展吴庄村委吴留组,身份号码412828197909165545。被执行人闫峰,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农业局家属院,身份号码412828195908010016。被执行人李秀芝,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农业局家属院,身份号码41282819630404002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闫峰、李秀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峰、李秀芝之子闫哲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存款21900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闫峰、李秀芝的财产共有人闫哲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闫保华审判员 王长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昆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