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行执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陈某国土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浏行执字第00500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英定,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昭宏,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义国,系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干事。被执行人陈某,女,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其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9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腾交土地,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人民陪审员易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了听证,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9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6)政国土字第750号、(2007)政国土字第888号、(2007)政国土字第1395号、(2007)政国土字第1428号、(2009)政国土字第334号、(2011)政国土字第223号、(2013)政国土字第272号)批准征收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居委会雨场组、桃花组、梅花组、茶会组、毛坡组境内集体土地46.2838公顷(折合694.257亩),作为浏阳市白沙西路两厢开发建设项目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浏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1日发布了浏政函(2013)89号、(浏政函(2013)259号)《征收土地公告》,规定了具体征收范围及登证期限。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浏国土资告(2013)106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浏国土资告(2014)127号)。经核实,被执行人陈某户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雨场组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895.75平方米在腾地范围内(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615.75平方米、生产用房面积100平方米)。根据《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浏政发(2008)12号)和《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浏政函(2009)304号)规定,被执行人陈某户房屋拆迁人口4人(均为农业人口),房屋拆迁补偿总费用335638元,其中房屋补偿费73038元、室内装修包干补偿费61200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30000元、搬迁费2160元、过渡费19440元、生产用房补助费12000元、农具牲畜补助费1000元、拆迁奖金28800元、购房补助费108000元。除拆迁奖之外,补偿款已专户储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及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执行人陈某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26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告知书》,该告知书依据相关规定就上述应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和标准明确告知了陈某。依据该告知书明确的补偿内容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7月18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97《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陈某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出被征收的土地。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1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将该限期腾地决定书送达陈某。陈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9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9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良审 判 员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易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