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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衍涛诉山东福康人家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衍涛,山东福康人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衍涛,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成亮,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衍梅,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福康人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韩玉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兆东,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衍涛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福康人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家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衍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亮、孙衍梅,被告福康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衍涛诉称,2011年前,案外人孔某某因招商引资收购了安站工业园在建工程,后于2011年5月将已完成部分安装工程的厂房发包给我继续施工。2012年2月1日,在安站镇政府的主持和参与下,原、被告和孔某某签订了四方协议一份,被告接受孔某某的在建工程,同时约定我方已完工的工程款580000元及未完工工程款390000元(预计工程款)均由被告承担,此后我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未完工的收尾工程(实际工程款303000元),被告仅付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强行入住该项目。剩余欠款783000元被告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此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康家居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承揽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是合格工程,而本案工程主体经鉴定为局部危房,我方将该鉴定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拒不维修,我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已入住该工程的事实也不能免除原告关于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三、原告未按四方协议约定完成门、窗等收尾工程。四、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概括承受方,依据协议享有对工程质量的抗辩权和请求权。综上,原告施工工程主体不合格,必须进行维修,否则无权主张工程款。因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对涉案艾杜维衣柜车间主钢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加固处理,对房屋顶部的渗漏部位进行维修,并由其支付鉴定费78000元。反诉被告孙衍涛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书由反诉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且其依据的图纸与孔某某提供的实际工程图纸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福康家居公司经过验收后接受了孔某某的烂尾工程,我方后期也是按照孔某某提供的图纸完成的施工,反诉原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入住,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其以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抗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案外人孔某某收购了位于安临站镇工业园区在建工程一处。并将剩余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施工。2012年2月1日,经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主持和参与,原、被告及孔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孔某某、乙方为被告福康家居公司、丙方为原告孙衍涛、丁方为安站镇政府。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建工程项目所欠丙方共计97万元整(预计总工程款220万元,甲方已付丙方123万元,其中工程剩余建设款预计39万元,截止2012年2月1日甲方欠丙方工程款58万元)。二、甲方与丙方所产生的债权经丁方证明全部由乙方承担(至工程全部完工支付97万元,其中含甲乙双方账款中转付58万元整)。三、丙方承诺甲方前期、中期后期所建厂房的在建设及后期维护等工作直接对乙方负责,并补充正式合同书、设计书等办理房产证(协助办理等事宜)。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预支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继续进行施工,施工进行中,因原被告未按四方协议约定就剩余工程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未达成一致,原告未再继续施工,此后的门窗等收尾工程由被告另行组织施工完成。上述剩余工程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和验收。2012年7、8月份(雨季),被告曾通知原告对车间漏雨情况进行了两次维修。2012年9月,被告开始使用涉案车间。2013年1月10日,被告福康家居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涉案工程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必须进行处理。为本次鉴定,被告支付检测费78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方证人李庆华、反诉原告方证人王兵出庭陈述、鉴定报告、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反诉被告孙衍涛对反诉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反诉原告未申请就涉案工程存在其诉称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孙衍涛以剩余工程双方未结算为由申请撤回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因债务转移应代孔某某支付的580000元工程款。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孔某某、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四方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孔某某将58000元已完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福康家居公司,对此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予以认可,该债务转移应为有效。按照协议预定,该款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双方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未进行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按四方协议约定就剩余工程施工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双方在剩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发生分歧,且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故对原告提出就该部分工程款另行主张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且施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该抗辩和反诉的前提均系依据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关于涉案工程安全性的鉴定报告,而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必须是经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异议的证据,现反诉被告以该鉴定未经其同意,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进行抗辩,反诉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而本案中反诉原告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反诉被告对工程进行加固和维修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78000元的请求,因反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双方就此费用亦无相关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康人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衍涛工程款580000元;二、被告山东福康人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衍涛工程款利息(本金580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衍涛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福康人家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财产保全费4445元,由原告孙衍涛负担2955元,由被告福康家居公司负担13120元。反诉费1750元,由反诉原告福康家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