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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康玉宝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283号罪犯康玉宝,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玉宝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康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康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病残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玉宝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