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1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198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7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1989年1月22日生一男孩子,取名陈某。孩子的出生没有给家庭带来欢声笑语。2006年后因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外出打工,但被告不能理解,还经常恶语相向,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载明被告的具体住所等信息。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被告陈某某住所信息,经本院多次送达无果,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有误,致使本院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本院通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重新提供被告详细地址,原告还是无法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原告冯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万永琦 来源: